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鄒永欽 )即泰泉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鄒永欽)即泰泉木材行(下稱被告乙○○
)、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詎自民國8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
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其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放款帳戶查詢暨還款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徒辯以其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自難作為對抗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6,7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