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00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新臺幣伍仟元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24日及91年11月28日
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除應依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應
按月加計未付款項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又被告於95
年1月10日另向原告申辦整合貸專案分期還款210,121元,惟
應於95年1月起繳足每月當期帳單所列之應繳總額,如累計4
期未繳款或未繳足當期帳單所列之應繳金額,立即喪失期限
利益及優惠利率,除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償付原
告因整合後所給予優惠利率與原利率間之利差損失,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所定逾期違約金。詎扣除被告債務協商協議後
所繳7期款項11,844元後,計算至96年2月2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251,32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協議書影本
、整合貸專案申請書影本、整合貸專案帳單影本、債權明細
表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申請協商時該銀行提
出之信用卡欠款總額為203,094元,故剩餘本金應為191,247
元,又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
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其核對,故就
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另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負擔於短
期內全數清償之請求,被告絕無逃避之情事,僅因每月還款
能力徒有13,000元內額度,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
,係提請分期攤還銀行之欠款部分月付1,000元內額度清償
,復以原告為獲取高額利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以及每
月加計高額違約金或利息,對解決債務問實並無助益,爰依
民法第205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證,原告顯
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到庭後就積欠之本金部分未加
爭執,另就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原告業已同意減縮
違約金之請求,又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云云,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其餘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