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信用循環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9,864元及遲延利息
2,352元,共計132,21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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