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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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洪也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賴建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限再抗告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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