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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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洪也婷 相對人 賴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彰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復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原審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調查證據,僅依相對人所述,將有錯誤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重寫一次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主張抗告人於108年3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搭乘訴外人 簡寶鄰 所駕駛之遊覽車,沿國道3號南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彰化縣時,遭相對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遊覽車,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共12公分)、右上肢擦挫傷及左頭皮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37萬2,722元、精神慰撫金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抗告人前就同一交通事故,於1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7萬2,72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6號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並於111年2月17日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於111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嗣於111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致前件訴訟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原審承審法官於112年2月7日訊問抗告人,為抗告人所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27頁)。
㈡本院審酌前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訴訟相同
,雖抗告人於前件訴訟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較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8萬元為多,惟即減去前件訴訟判准之12萬元,故應認前件訴訟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段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受前件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㈢綜上,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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