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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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俊逸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364萬7,282元,已逾法定金額1,200萬元,有債權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卷內可憑,則本院依法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程序上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生執行卷241至254頁),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尚未提出更生方案,然本件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無再令其提出更生方案再裁定不認可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許雅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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