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1號
原告 洪也婷
被告 賴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16時45分許,搭乘由訴外人 簡寶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南下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192公里200公尺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該路段,因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症盪、前額撕裂傷(共12公分)、右上肢擦挫傷、左頭皮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受有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37萬2,722元(計算式:107年度薪資所得126萬7,130元12月13月≒137萬2,722元),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37萬2,722元及精神慰撫金38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37萬2,72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87萬2,722元等情,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本件原告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37萬2,722元及精神慰撫金38萬元,顯然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則原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76號判決一案法院曾函詢新營醫院,新營醫院僅函覆「頭暈症狀明顯:若無頭暈時可工作」,另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則函覆「病患洪也婷於108年3月遭受車禍後,自覺有持續性頭痛與頭暈等不適,自認無法勝任小兒科主治醫師臨床工作,故建議其多休養。頭痛與頭暈屬非特異性與主觀性的神經學症狀,其成因可能為多因素,較難單獨以車禍傷勢的嚴重性作因果推定,宜多方面考量。」等語;另台大醫院外科部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黃博浩 在109年7月15日於全民健康基金會「好健康」刊物第53期刊載因腦症盪導致的頭暈症狀有可能會持續1個月以上甚至3、4個月。可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整理洪員受傷後歷次病歷紀錄,在108年3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3月9日至13日期間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包括:⒈頭部外傷併腦症盪,⒉前額撕裂傷,⒊右手挫傷合併擦傷,⒋右膝挫傷。住院期間病歷紀錄顯示108年3月12日輕度頭暈無噁心,108年3月13日已無頭暈,未合併意識喪失、局部神經學異常或顱內出血等發現,出院時開立暈眩藥物6天。出院後於108年3月15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門診就醫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包括腦震盪,病歷紀錄顯示最早於108年3月13日曾有頭暈症狀。108年3月18日及4月10日接受大林慈濟醫院整行外科門診移除傷口縫線,並未紀錄頭暈症狀,但在108年3月20日後已無服用藥物需求。我國尚無建立因罹患腦震盪後回復工作能力之合理停工統計期間,參考美國WorkInstituteOfficialDisabilityGuideline停工失能指引:『S060腦震盪』嚴重症狀者,經配工可在14天恢復工作,嚴重症狀者從事認知相關工作可在28天恢復工作,若是一般工作則90%可在29天內回復工作。綜合病歷紀錄與復工失能指引資料庫,本院鑑定認為洪員於108年5月1日以後未達無法從事原任工作之程度。」(下稱系爭鑑定書)顯屬謬誤,76號判決之法官亦當庭表明系爭鑑定書內容錯誤,卻僅判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2萬元;原告當時因經濟上困難而撤回上訴,後來被告投保的第一產險僅賠償原告12萬7,992元,現在原告已經找到工作,應得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等云云,惟查,76號判決既已確定,原告若對該76號確定判決不服,應循再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尋求救濟,亦不得為重複起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