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黃秋龍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照因肇事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民國109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屬無駕照之人。於111年2月17日1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證據「被告黃秋龍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
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有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因肇事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仍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依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 吳國翰 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母親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9號被告黃秋龍0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與00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標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超越其前方之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後述吳國翰行向車道)。適吳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國翰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黃秋龍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秋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標線,而與告訴人吳國翰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000年00月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威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