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秀楨
訴訟代理人  謝國陽
被   告  劉秉昇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金之請求為63,09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彰興
路口之燦坤3C賣場停車場停車,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有原告在上開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原告之
右手無名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700元、在家療養金1萬元、交通費用1,395元;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
元,共計63,09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95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兩造應各付一半過失,對於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之金額不爭執;至在家療養金部分,與原告的傷勢
無關聯性。又原告傷勢輕微,慰撫金請求過高,僅願給付
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
被告之過失,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過失責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惟本件被告具有過失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亦未於本
庭審理時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屬無
據。是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以及因
而支出生活上之費用即前往就醫之交通費1,395元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食補、塗抹藥膏、去疤
膏以復原傷勢,而支出1萬元,惟此部分未經原告提出醫生
證明及收據,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應
受有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即慰撫金,自非無憑。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技術學院畢
業,現為行銷顧問社負責人;再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自難允准。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00元、交通費
用1,395元、慰撫金6,000元,共計9,09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9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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