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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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邱財貴
被   告  劉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
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
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1時許前某日,騎乘腳
踏車至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巷○號之現無
人居住之房屋,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於屋內之冷氣機1台,
造成原告受有前揭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冷氣機1台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加重竊盜罪,應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迄未歸還
,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則被告就原
告損失該等財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就其遭被告竊取之冷氣機廠牌、型號
、噸數、出廠年份、購買日期、購買金額、機能是否正常,
及市價若干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
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
告先前在警詢中指稱遭竊房屋已長期無人居住,屋內有2台
窗型冷氣不見,兩台價值約5千元等語之陳述(見警卷第2頁
),乃案發翌日所言,其記憶當較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已距案發將近1年之久為清晰,且較無參雜利害關係
之衡量等情,認定原告遭被告竊取冷氣機1台之價值為2,5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遭竊迄未歸還之損害
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2月13日(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影卷第79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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