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竹東簡 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光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光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光填前曾(1)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3日期滿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至5月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其後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1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8年
10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於109年4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59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於同
日下午4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光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10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頁、第84頁
),並有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8頁、第10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光填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56頁),是其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前曾於102年、
10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102年
經撤銷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4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論以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未能自我控管,
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多次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著實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毒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