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3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俊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宋偉民 即宋奇諾

           住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詹初 洛  住住○○市○○區○○○路000號(鼓

            山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 詹初洛 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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