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光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鄧光復前曾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
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9年
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9年3月
19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9年5月13日確定。
(二)鄧光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
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光復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我最近1次是於109年1月至2月間在桃園市工地施用
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
許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份、採尿照片1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
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
╱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
此外,並有警員 張立文 於109年5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足佐。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
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
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
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
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有於如事
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憑
採。
(三)又被告前曾於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
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
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號、108年
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9年1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9年3月19日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5月13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
提示簡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鄧光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確定,
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惟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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