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王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3元,及其中新臺幣94,645元
,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原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撥貸之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5年1月16日止,尚
積欠104,243元(其中本金為94,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43元,
及其中94,645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戶明細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惟就其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因兩造之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僅需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給付違約金,則原告主張逾期在6個月以內超過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仍
經准許,僅駁回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於超過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
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