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葉淑華
被   告  王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目前
居住於新竹縣○○市○○路○○巷○號,其住居地及工作地均
在新竹縣,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於本院10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實際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之工作地及平
日生活範圍均在新竹縣,是被告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
於新竹縣地址,其住所即為該處,而非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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