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韋成明知本身無分期付款購買重型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繫,由林韋成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1日,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面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特約商昇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102元,自99年10月3日至101年3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月應償還4,339元,使怡富公司誤認其將依約付清價款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賣並交付前開重型機車與林韋成,詎林韋成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占有後,旋於99年9月28日將該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姓名不詳之人,除繳納由姓名不詳男子出資之頭期款3000元外,自第1期起即未曾繳納前述約定之分期款項,致怡富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林韋成於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宏澤 於偵訊之指述。
㈢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影本、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本息表影本、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以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14號卷第3頁至10頁)
三、核被告林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繫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於本件犯罪分工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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