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99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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