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昱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9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撤銷原告為該公司股東職稱之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在被告
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㈡被告
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6年5月6日遺失國民身分證一只,並
於當日至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作廢事宜並補領身分
證。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被告竟冒用原告已作廢之身分
證並偽刻原告印章,於86年7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昱碁
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原告冒名登記為股東,且已
登記在案。嗣被告昱碁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17日經前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查獲虛設行號及涉及觸犯稅捐稽徵髮、刑法、商
業會計法遭移送法辦並勒令解散公司。原告於98年底欲擔任
映碩有限公司董事時,方知因本案遭台北市國稅局管制不得
請領統一發票,造成原告極大損失。爰依法請求㈠確認原告
在被告的出資額50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台北
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
張。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台
北市政府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有明
文,原告既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且被告若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股
東名冊仍列原告為股東,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
於被告不辦理其股東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在被告的出資額50萬元及股東權
利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股東之登記
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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