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是被告棄家庭於不顧,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爰依法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住所於高雄市○○區○○○路○巷二九之五號,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戶籍遷出,旋於同年十月十日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蘇詩琳蘇曉薇 到庭所證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原告當可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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