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其女友 戴雅雯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夜間,相偕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夜市(商展)遊玩時,在射汽球攤位前之甲○○忽要求乙○○以空氣槍射氣球方式賭博財物,乙○○未應允,竟遭致甲○○不滿,迨乙○○續逛他處攤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再返回射汽球之攤位時,甲○○見機不可失,竟萌普通傷害之故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十餘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以眼神示意確定對象後,再由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約廿餘名,上前詢問 何士元 剛才是否有玩BB槍射汽球,迨乙○○回答有,該群不詳姓名者多人即共同圍毆何士元,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下唇瘀腫、右手背挫擦傷、右肩擦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前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伊僅告知乙○○治安不好要小心,否則會被人追殺,並未教人傷害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戴雅雯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群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不願與伊對賭即糾眾毆人,且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