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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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六號
聲請人 宋藍桂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宋興華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宋興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宋興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宋興華(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原住○○縣○○鄉○○路○○號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家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失蹤登記後,迄今已逾七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第六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訴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九十年二月八日台灣日報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第六八號公示催告卷宗及裁定。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夫宋興華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家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失蹤登記後,迄今已逾七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年二月八日台灣日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第六八號公示催告卷宗及裁定審核無訛。聲請人為失蹤人宋興華之妻,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宋興華則係失蹤已逾七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宋興華死亡,應予准許。
三、又宋興華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失蹤後,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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