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
原告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與丙○○共同在跳蚤雜誌刊登販賣偽造信用卡廣告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部分,該犯罪所侵害者乃社會秩序法益,原告尚非該犯罪受損害之人;又被告丁○○連續販賣偽造信用卡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服務標章罪部分,因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丁○○所販賣之三張偽造信用卡為偽造原告名義製發之信用卡,故原告亦非該犯罪受損害之人。至於被告丙○○、甲○○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詐購財物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縱認原告為該犯罪受損害之人,但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丙○○及甲○○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案件無從就上開犯罪進行任何刑事訴訟程序。故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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