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車輛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同年十月三十日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其餘車款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十六元,總價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在價金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匯豐汽車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繳納頭期款取得該車後,即因財務困難而無力繼續繳納其餘陸續到期車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不知情之 根聖豪 偽稱渠所有之B七─七三一二號自小客車因貸款繳納困難,請根聖豪代尋買主,根聖豪不疑有他,介紹甲○○以十萬元購買,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簽發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付款,帳號九三八二─五,支票號碼CA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元支票二張交予根聖豪轉請 顏極峰 提示兌換現金後將車款十萬元交乙○○,該部車輛則交付甲○○使用,致出賣人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在繳納車輛頭期款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後,其餘車款均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一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將上開自小客車透過 根勝豪 出賣給甲○○之事實,辯稱:伊並並沒有出賣該自小客車,而伊僅繳納頭期款後就未再繳納其餘款項,乃因當時匯豐汽車豐原分公司之業務員講的價格,與契約書上的價格差了兩萬元,但業務員都沒有來處理,所以只繳了頭期款,而事後已經與匯豐汽車豐原分公司處理完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豐原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車輛頭期款三萬九千元同年十月三十日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其餘車款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一萬七千五百十六元,總價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而被告僅繳納頭期款之事實及請根聖豪代尋買主,而由根聖豪介紹甲○○以十萬元購得,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簽發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付款,帳號九三八二─五,支票號碼CA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元支票二張交予根聖豪轉交乙○○之事實,及乙○○以其不便收受支票為由要求以現金購車,根聖豪便將該二紙支票交由顏極峰提示,支票兌現後,顏極峰隨即將票款提領出,交由根聖豪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將該筆款項交付乙○○後,並將該部車開走交甲○○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根聖豪、顏極峰、甲○○、 江茹 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誣告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地三六五四號)中證述屬實,並有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四號誣告案件)偵查中供述:「一直到五月三十一日車子不見了才去報案,之前車子都在我家門口。」(見該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然依據該案卷附之上開自小客車歷次修理明細表可知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皆曾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銓承工業有限公司維修,而依據該明細表可看出前去維修該車之人為甲○○(該明細表書為曹先生),被告既辯稱不認識甲○○且並未將該車出賣給甲○○,然為何會是甲○○於上開時間將該車送往維修?且參以被告自承於該車失竊前車子都是放在家門口,也就是該車於被告向警察局報案失竊前皆由被告持有中,既然該車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並未將該車出賣給甲○○,則為何會是由甲○○將該車送往維修,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我是有與根勝豪閒聊過一次,請他幫忙賣車,但後來並沒有實際付出行動即不了了之」、「當時我是想換別種車子,因那部車的排檔我不滿意」(見該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要賣車的意思,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將該車出賣給甲○○。被告事後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繳納不出款項而將車輛出賣與他人然事後以與被害人將車款處理完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