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經營劦眾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芝琳事業機構」不善,積欠他人甚多債務,且已無資產,沒有償債之能力,其中亦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仍未清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透過丁○○之友人介紹,向丁○○詐稱其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廣泛,財力雄厚,然臨時需小額週轉,請丁○○暫借十萬元,並稱期限一年,到期一定償還,丁○○不疑有詐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如數借與。嗣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丁○○詐稱可介紹丁○○在其所經營之另家「明視氣功治療公司」任職,再向丁○○借款三十萬元,亦稱半年後清償,丁○○亦不疑有詐,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度借與三十萬元。丙○○取得上開款項之後即用以清償其他欠債,或私自花用,於借款期限到期之後拒不向丁○○為清償,而詐得四十萬元。
(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乙○○詐稱可與乙○○合資經營「明視氣功治療公司」,請乙○○出資十五萬元,其亦出資十五萬元,並稱其可以先以支票向他人掉取現金先清償積欠乙○○之十五萬元,再以所掉取之十五萬元充作乙○○投資之金額,致乙○○陷於錯誤,而向 王俊程 借得王俊程所簽發之以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各為七萬五千元票號分別為MA0000000、M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交付丙○○。丙○○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隨即以MA0000000號支票向 賴三益 掉得現金七萬五千元,另以MA935519號支票請甲○○向他人掉現,甲○○即介紹丙○○以向「 林明宗 」買藥再出售之方式籌取現款,並由甲○○將售藥所籌得之款全數交付丙○○(實際上約買五萬元,林明宗找二萬元給丙○○,五千元為利息,其餘為甲○○之車馬費。),然丙○○掉得現金之後並未向乙○○為清償,所得其中一部份用於清償其他債務,部分則用於私人花費,因此而詐得十五萬元。
二、案經乙○○及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經由乙○○向王俊程取得上開支票及向丁○○借得四十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乙○○一起合開「明視氣功治療公司」,所以透過乙○○向王俊程借支票,向其他人掉取現金作為公司開銷之用,而其並未欠乙○○十五萬元,是有一位叫 林麗芬 的人請其向乙○○借錢,乙○○的錢是借給林麗芬,又其向丁○○所借得的錢,均用於公司開銷、週轉,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現在都已經不再營業,其已無能力一次全部清償,只能分期償還云云。
二、查上開事已據被害人乙○○及丁○○指訴甚為詳實,被告雖辯稱透過乙○○向王俊程取得之支票所掉取之現金,均用於公司開銷、週轉,且稱未積欠乙○○十五萬元,然乙○○陳稱其並未借款與林麗芬之人,乃被告所借,而被告既不否認直接自乙○○之手取得十五萬元,但未能證明該款係代林麗芬所借並已交付林麗芬,其此項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以支票掉取之現金已用於公司開銷、週轉,然查被害人乙○○堅稱當初被告是說要以支票掉現而清償欠款十五萬元,並非用於投資「明視氣功治療公司」。按被告既已積欠乙○○十五萬元,已如前述,茍非被告稱可以支票向他人掉現而清償該欠款,乙○○豈有再向王俊程借用支票供被告使用之理,又被告以上開支票向他人掉取現金之後,雖稱用於劦眾公司之開銷、週轉,然其並未能提出使用之詳目、憑據,以證明確係為該用途,而被害人乙○○稱被告只支付公司部分支租金而已,公司之債權人經常上門向其索債。是被告應僅以其中少部分支付劦眾公司之債務,其餘大部分則用於私人花費,其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另查被告並無資產,已無償債之能力,猶向被害人丁○○稱其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多且可介紹丁○○任職,致丁○○不查而先後借予四十萬元,而丁○○至被告處上班僅一月左右,即無薪資可領隨即去職,足見被告確實沒有償債之能力,而其取得丁○○之借款後,應亦係用於私人花費,非用於公司週轉,而其於借款期限到期之後即拒絕償還,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至為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僅償還被還人丁○○少許款項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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