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駿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餐具、廚具等貨品數批,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整,惟被告僅給付訂金貳拾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柒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紙、估驗單七紙、送貨單七紙、請款單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餐具廚具貨款明細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柒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驗單、送貨單、請款單及餐具廚具貨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本院統核檢閱無訛,且被告乙00000000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斷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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