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口臺中師範學院後方處,利用向不知情之 廖浚余 所借黑色重型機車乙部為工具,趁乙○○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放置於機車菜籃內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信用卡七張、鑰匙一把、健保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各一張、現金約三百元),得手後除將皮包內現金及手機據為己有外,其餘連同皮包及裏面相關證件丟棄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旁之水溝內,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搶奪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查被告自少年時期之八十四年間,即曾有竊盜、搶奪、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甚為不良,不宜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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