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二千五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七二弄四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該車之後,只付款四期,自第五期起即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未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嗣未付款且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機車係由其子使用,伊在外地工作,故未能如期支付車款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又本件買賣契約既由被告所訂立,其對於契約內容約定何時付款,及付款之方式,必知之甚稔,況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迄今,均未繳納車款,對於欠款部分始終不聞不問,豈有以在外地工作為由,而為搪塞拒絕付款之理?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碓,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拒繳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就餘款部分迄今仍未繳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