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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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立馬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馬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共計二十年,並約定於借款後共分一八○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立馬公司僅償還借款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肆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丙○○、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回覆書、被告立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以上均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立馬公司、乙○○○、丙○○、甲○○均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馬公司、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回覆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立馬公司、乙○○○、丙○○、甲○○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立馬公司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且被告乙○○○、丙○○、甲○○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肆拾伍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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