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二度因竊盜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利用同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之受刑人 柯木山
託其送書予柯木山之友人 林貴玉 之後,於當日十時十五分許,施用詐術,另以電話向林貴玉佯稱:因皮包遺失致無錢購買日用品赴台中監獄探視友人等語,而向林貴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保證三日內返還,致林貴玉
不察而陷於錯誤,並於當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林貴玉所營公司內,交付現金一萬元予甲○○,甲○○得款後隨即逃逸無蹤,且未於三日內清償借款,林貴玉乃知受騙。
⑵、甲○○繼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自稱「 張振忠 」(音譯)而至
另位同在台中監獄服刑之受刑人 何棟良 (起訴書誤載為 柯棟良 )位於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住處,向何棟良之妻 鄧雪清 施行詐術,佯稱其受何棟良委託代為處理債務,需款四萬元以供解決債務問題,否則何棟良將有官司纏身,並謂其代為處理債務完畢後,會將債務收據交付鄧雪清等語,致鄧雪清亦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元予甲○○,甲○○得款後亦逃逸無蹤,而未再與鄧雪清連絡。
⑶、甲○○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先後以電
話連絡柯木山之妻 柯陳碧雲 ,佯稱柯木山曾囑咐其出監後如有缺錢情事,可逕向渠家人借用及其將前往擔任船員謀生,而須借款供作盤纏等語,致柯陳碧雲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二千元及三千元予甲○○,甲○○得款後即逃匿無蹤,均未還款。嗣因鄧雪清、柯陳碧雲分別前往台中監獄探視何棟良、柯木山時,提及上情,始知甲○○上開所言均屬謊言,鄧雪清、柯陳碧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貴玉、鄧雪清及柯陳碧雲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貴玉、鄧雪清及柯陳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被害情形,及證人何棟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債務一節相符;被告甲○○上開自白,核屬實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二度因竊盜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因竊盜罪入獄服刑甫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出獄後連續向同屬在監服刑之其他受刑人之親友詐騙金錢,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所詐得之款項尚非鉅額,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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