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三0六九‧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七‧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六七‧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
面積三0六九‧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農地符合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
(二)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0六九‧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乙○○及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為便於使用土地,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取得之土地面積,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七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0六九‧七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乙○○及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為便於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取得之土地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七六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被告則未提出任何陳述表示意見。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0六九‧七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共有耕地業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係以田埂為界,區分為三塊即如附圖所示之D、E、F部分,供種植作物使用,業經收割完畢,據原告稱系爭土地現係被告乙○○、丁○○耕作使用,又依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為九六一‧七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面積為一0二二‧三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為一0八五‧七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周邊鄰接之水利地,現為約二米寬之產業道路等情,經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測量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據目前之使用現狀,兩造所得使用之部分,均面臨產業道路,惟使用面積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周邊交通之便利性等因素,認為原告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則分歸被告丁○○所有。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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