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82號、95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甲○○所經營之正德商行有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債務糾紛,甲○○遂於94年4月14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乙○○住處,欲索討欠款,2人一言不合,乙○○即以徒手方式毆打甲○○,經甲○○報案後,2人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協調,乙○○於協調過程中,為避免甲○○提出傷害告訴,遂假意給付15萬元之和解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 蔡忠吉 」名義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甲○○以賠償損害,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忠吉」、甲○○,社會大眾對於有價證券流通之信賴性及交易信用安全,甲○○亦因此陷於錯誤,予以收執。嗣經甲○○發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賠償,而以「蔡忠吉」名義簽發上揭本票,交予甲○○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遭甲○○夥同 涂子健林清田 詐賭七百多萬元後,因甲○○於94年
4月14日糾眾前來暴力討債,始發生衝突,之後雙方前往警局和解,當時伊不願意簽本票, 陳佩宇 指說可以簽假名,伊因之前陳佩宇至伊住處灑冥紙、暴力討債,心生畏懼,屈服告訴人之指示,才以假名簽立本票,故伊簽立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甲○○亦同意伊可以用「蔡忠吉」的假名簽本票,且該本票僅作為甲○○收執之用,伊無意使之流通在外,故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陳平常並無用過蔡忠吉名字,在其親生父母(宜蘭)那邊本來叫 王忠吉 ,十一個月大才賣給桃園人,改名叫乙○○。沒有人知道蔡忠吉這個名字,也沒有人叫他蔡忠吉這個名字,其他人不知道其原來名字本來叫忠吉,只知道是被蔡家收養的。沒有用蔡忠吉這個別名。被告既知「蔡忠吉」並非其本名,亦非其使用之別名,竟於流通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上冒用「蔡忠吉」名字簽發本票,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顯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論其所辯解係因告訴人甲○○之教唆或同意是否實在,要均不影響偽造之認定。
四、惟查被告固冒用「蔡忠吉」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及附載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惟查被告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查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分別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六、發票年、月、日。」,而本件中系爭票據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故上訴人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經詳酌,遽予論科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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