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誠 」、「阿富」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女人香小吃茶藝店」內飲酒時,戊○○因細故與店內客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戊○○、甲○○、丙○○及「一誠」、「阿富」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持電擊棒、或持椅子、酒瓶、木棒、安全帽等物(均非其等所有)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長1公分)、臉部多處撕裂傷共長6.5公分)、頭蓋骨凹陷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及雙眼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合併傷口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遂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有關後述警詢證據,被告等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情形,又無違法取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 吳小芬 、 林燕汝 、 劉國輝 於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0-22頁,第25-27頁,第第15-16頁,第23-24頁,第12-13,74-75頁,偵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95年6月13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 亞東 紀念醫院95年6月28日出具之丁○○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將原來銀元一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範圍不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四、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綽號「一誠」、「阿富」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尚受有視力減退及性能力減退等傷害,原審量刑太輕等語,告訴人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然查:本院就告訴人之眼疾是否與被毆有關函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該院以96年12月17日亞歷字第0966410750號函覆稱:病患丁○○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本院初診檢查發現右眼視神經盤擴大,有視神經萎縮的現象,進一步視野檢查亦發現右眼嚴重視野缺損,因無發現其他受傷遺留下的痕跡,所以無法判定造成該眼疾與被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學理上造成如此變化可能單純由於青光眼產生,也有可能本身有青光眼,右眼又被毆導致惡化快速,因病患為本院初診,又於受傷後一年多才就診,所以無法判定。又所造成之傷害,亦無法判定有否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93頁),顯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一年多,方才初診眼疾,而一年間,世事紛擾,能否遽謂其眼疾與被毆有關,即非無疑,何況,告訴人之診治醫院,亦不能從醫學上判定,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乏證據證明,尚難遽採,至於所指性能力問題,謂有其妻為證,然被害人被毆部位,均與性能力部位無關,且性能力問題牽涉個人感受、環境、身體變化、精神狀態等複雜因素,應經專門醫師診治原因,縱配偶一方,對之不滿,亦不能遽認性能力確有問題,是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資料,僅以其妻為證,尚難採信,從而,其聲請傳喚其妻,亦無必要,綜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缺乏證據證明,不能採信,公訴人依告訴人指訴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傷害致死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被告丙○○、甲○○等,竟僅因細故竟即分持電擊棒、椅子、酒瓶、木棒、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前,以銀元300元、600元、900元即新臺幣900元、1800元、2700元折算1日,修正後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等人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電擊棒、椅子、酒瓶、木棒、安全帽等物,無證據足證係為被告等人或共犯「一誠」、「阿富」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尚無事證足認係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