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其偽造之 蔡忠吉 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87年8月10日假釋。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撤銷前案假釋,兩案接續執行至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乙○○復於94年4月14日上午,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因賭債糾紛,而打傷前來討債之甲○○(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報案,警員羅義忠到場,將二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處理。乙○○在協調過程中,為避免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應允賠償甲○○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當場給付現金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則由乙○○簽發本票為擔保,於翌日給付。詎乙○○因不甘遭詐賭及傷害賠償,於當日(4月14日)下午,在大安派出所內,冒用「蔡忠吉」名義簽名,並填寫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相符之「Z000000000」號,書寫發票日空白,屬無效票據,但表示應於到期日94年4月15日給付面額為15萬元之形式上本票,實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一張(如附件所載),交予甲○○收執,作為賠償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蔡忠吉、甲○○。嗣甲○○持該無效本票之私文書向乙○○催討未果,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本次審理中認罪,自白不諱。並對所有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採為證據。其自白核與被害人 陳佩宇 及現場處理之警察羅義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及陳佩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六、發票年、月、日」。查本件本票並無發票日之填載,被告所簽發之該紙本票係無效之票據,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但由該形式上本票上所載:「NO002254」、「憑票准於94年4月15日無條件兌付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發票人蔡忠吉,Z000000000,地址:東勇北路168巷12弄14號」等內容觀之(見偵緝字第373號卷第21頁),表示一定用意,即蔡忠吉願於94年4月15日給付15萬元,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蔡忠吉、陳佩宇,其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忠吉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被告所簽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因公訴人起訴書對被告如何偽造並行使該無效本票,但其內容屬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加以論科。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誤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就全部債務(包括傷害及賭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件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付陳佩宇,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蔡忠吉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偽造之文書)形式上記載本票,但發票日空白,內容為:
NO002254准於94年4月15日,無條件兌付新台幣15萬(元)整發票人:蔡忠吉(簽名),Z000000000,地址:忠勇北路168巷12弄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