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假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肅清│有期徒│81年12月│本院│82年9月23││煙毒│刑3年4│22日。├────────┤日││條例│月,視││82年度上訴字第├─────┤│(施│為減為││5296號│82年9月23││用)│有期徒│││日│││刑1年8││││││月。││││││││││││││││││││││├──┼───┼────┼────────┼─────┤│肅清│有期徒│81年10月│本院│83年2月8日││煙毒│刑14年│至同年12├────────┤││條例│。│月間某日│82年度上訴字第├─────┤│(販││。│5652號│83年4月1日││賣)│││││││││││││││││││││││├──┼───┼────┼────────┼─────┤│轉讓│有期徒│81年間及│本院│83年2月8日││禁藥│刑8月│81年10月├────────┤│││,視為│間至同年│82年度上訴字第├─────┤││減為有│12月間│5652號│83年4月1日│││期徒刑│。│││││4月。││││├──┼───┼────┼────────┼─────┤│違反│有期徒│81年6月│本院│83年2月8日││麻醉│刑6月│間起至81├────────┤││藥品│,視為│年12月22│82年度上訴字第├─────┤│管理│減為有│日止。│5652號│83年2月8日││條例│期徒刑│││││(施│3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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