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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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程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
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32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
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
14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利息依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10.95%(合計為1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299,2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
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消
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0,132元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通知等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