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華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1日某時(20時3分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雜貨行之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法採「2星」、「3星」、「4星」之方式,由賭客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可贏得7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萬元,應予更正)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賴麗華所有,以前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3年1月21日20時3分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麗華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陳再發 、陳萬義、 潘劍輝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可堪認定。另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
0.01)》,則每注之公正賠率應為100倍,惟被告每80元僅賠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提供高雄市○鎮區○○路○○號雜貨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21日某時起(18時30分前)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場所,並藉此牟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集合犯,似有未恰。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仍再犯本件,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件之簽賭規模、獲利狀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早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即已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故其自是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犯行,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罪嫌,乃係以被告之自白,資為唯一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自白,率認被告早自102年7月起,即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犯行,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10張│├──┼────────────┼────┤│2│空白簽單│3本│├──┼────────────┼────┤│3│六合彩手冊│2本│├──┼────────────┼────┤│4│對獎單│3張│├──┼────────────┼────┤│5│傳真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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