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谷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0、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谷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谷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廖谷霖為牟取從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廖谷霖另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轉讓予 楊文勝 (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谷霖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廖谷霖遂行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62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廖谷霖如附表一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谷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2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 張俊義林献 博、 張顥 嚴等人於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2至33、27至
28、110至111頁),復有被告廖谷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1至42頁,上開偵卷第101頁)、被告與證人 林献博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卷第64至68頁)、本院105年11月3日中院麟刑交105聲監可字第290號函(見上開偵卷第3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上開警卷第23至24、
78、81至8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62個等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⑵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從販賣的毒品中得到一些供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廖谷霖如附表二各次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谷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2頁、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文勝於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其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且販賣、轉讓之對象亦有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本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為「 陳佩琪 」之女子云云(見警卷第10頁,上開偵卷第9頁),惟迄今並未查獲「陳佩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5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本件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交易之價格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袋62個,係供被告分別犯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是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反面),自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短管5個(見警卷第17頁),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主文│││││、數量及價格│││├──┼─────┼────┼──────┼─────────┼────────────┤│1│於105年7月│張俊義│第二級毒品甲│張俊義於105年7月4│廖谷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4日下午6時││基安非他命(│日下午6時38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起│50分許,在││數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52│小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訴│廖谷霖位於│││229089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臺中 市太 平││價金新臺幣(│打廖谷霖所持用門號│、分裝袋陸拾貳個及販賣毒│○○○區○○路36││下同)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表│巷3號住處│││話,與廖谷霖聯繫購│。││編│旁空地│││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非他命事宜後,廖谷│││1││││霖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與張俊義見面,將│││││││左揭毒品交予張俊義│││││││,並向張俊義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2│於105年8月│張俊義│第二級毒品甲│張俊義於105年8月11│廖谷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1日下午9││基安非他命(│日下午8時46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起│時許,在廖││數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52│小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訴│谷霖位於臺│││229089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中市太 平區 ││價金1000元│打廖谷霖所持用門號│、分裝袋陸拾貳個及販賣毒││附│儀東路36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表│3號住處旁│││話,與廖谷霖聯繫購│。││編│空地│││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非他命事宜後,廖谷│││2││││霖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與張俊義見面,將│││││││左揭毒品交予張俊義│││││││,並向張俊義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3│於105年9月│林献博│第二級毒品甲│林献博於105年9月30│廖谷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30日下午7││基安非他命(│日下午5時0分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起│時30分許,││數量不詳)│其持用之門號097608│小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訴│在林献博位│││1809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於臺中市太││價金2500元│廖谷霖所持用門號09│、分裝袋陸拾貳個及販賣毒││○○○區○○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表│890南巷9弄│││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沒收。││編│20號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號││││,廖谷霖即於左揭時│││3││││間,前往林献博左揭│││︶││││住處,將左揭毒品交│││││││予林献博,並向林献│││││││博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4│於105年10│林献博│第二級毒品甲│林献博於105年10月3│廖谷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3日下午8││基安非他命(│日上午6時49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起│時30分許,││數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小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訴│在林献博位│││081809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於臺中市太││價金2000元│與廖谷霖所持用門號│、分裝袋陸拾貳個及販賣毒││○○○區○○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表│890南巷9弄│││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編│20號住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號││││後,廖谷霖即於左揭│││4││││時間,前往林献博左│││︶││││揭住處,將左揭毒品│││││││交予林献博,並向林│││││││献博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5│於105年10│林献博│第二級毒品甲│林献博於105年10月6│廖谷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6日下午6││基安非他命(│日下午4時33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起│時30分許,││數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小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訴│在臺中市太│││081809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平區 宏龍 派││價金1000元│與廖谷霖所持用門號│、分裝袋陸拾貳個及販賣毒││附│出所對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表│便利商店前│││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號││││後,廖谷霖即於左揭│││5││││時間、地點與林献博│││︶││││見面後,將左揭毒品│││││││交予林献博,並向林│││││││献博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6│於105年10│ 張顥嚴 │第二級毒品甲│張顥嚴於105年10月1│廖谷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2日晚間││基安非他命(│2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起│11時30分許││數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小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訴│,在臺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太平區儀東││價金1000元│撥打廖谷霖所持用門│、分裝袋陸拾貳個及販賣毒││附│路36巷口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表│土地公廟前│││電話,與廖谷霖聯繫│。││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號││││安非他命事宜,廖谷│││6││││霖於左揭時間、地點│││︶││││與張顥嚴見面後,即│││││││將左揭毒品交予張顥│││││││嚴,並向張顥嚴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數量│主文│││││││├──┼─────┼────┼────────────────┼────────────┤│1│105年1月中│楊文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廖谷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旬某日,在││,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臺中市太平││││○○○區○○路與│││││書│ 正誠 街口之│││││附│「富比士便│││││表│ 利超市 」前│││││編││││││號││││││7││││││︶│││││├──┼─────┼────┼────────────────┼────────────┤│2│105年1月中│楊文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廖谷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旬某日(於││,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處有期徒刑參月。││起│附表二編號│││││訴│1所示該次│││││書│轉讓後約1│││││附│星期),在│││││表│臺中市太平││││○○○區○○路與│││││號│正誠街口之│││││8│「富比士便│││││︶│利超市」前││││├──┼─────┼────┼────────────────┼────────────┤│3│105年2月初│楊文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廖谷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旬某日,在││,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臺中市太平││││○○○區○○路與│││││書│正誠街口之│││││附│「富比士便│││││表│利超市」前│││││編││││││號││││││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