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梓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梓銨於民國106年6月
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區○○路一段379巷10弄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梁國政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鋁棍1支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下顎門齒脫位、下巴、左前臂及背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卷第16至1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