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蔡孟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家德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 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成年男子購入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50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5年10月初某日,承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2之租屋處樓下,以每顆或每包15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之物而持有之。
二、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為「D」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D」之男子),為藉由轉售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議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後,旋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T
IME與蘇家德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詢問蘇家德是否有管道可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承諾轉售毒品之利潤將與蘇家德均分,蘇家德見有利可圖,旋與暱稱「D」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與蔡孟修(FACETIME之暱稱為「雞」)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向蔡孟修表明欲販入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蔡孟修應允及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蔡孟修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元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孟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與河北路口,搭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紙箱內)之「小元」,共赴蘇家德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2室之租屋處樓下,推由蔡孟修攜帶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紙箱內)至蘇家德上開租屋處內進行交易,「小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樓下等候。嗣蔡孟修於105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攜帶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紙箱內)前往蘇家德上開租屋處等候暱稱「D」之男子攜帶購毒之價款到場交易時,旋遭警在上開租屋處樓梯間分別查獲蘇家德、蔡孟修,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蔡孟修、蘇家德2人均因未及完成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為憑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009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6821號卷第231頁、第232至233頁、第228至229頁),足認被告蘇家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德、蔡
孟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821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至64頁、第65至67頁、第228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10、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蘇家德、蔡孟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蘇家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暱稱「D」之男子打算將買來的愷他命賣給要買愷他命的人,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被告蔡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參與該次販賣毒品可以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蘇家德、蔡孟修係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蘇家德、蔡孟修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家德、蔡孟修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蘇家德部分⑴ 查愷 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蘇家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合計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蘇家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家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蔡孟修聯繫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共犯即暱稱「D」之男子業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議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顯見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達成契約之合致,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另被告蘇家德出面與同案被告蔡孟修聯繫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實已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而分擔實行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雖最終因為警查獲而未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此尚無礙未遂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蘇家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蘇家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蘇家德就此部分尚未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蘇家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暱稱「D
」之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蘇家德就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家德前曾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雖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與被告蘇家德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依前揭意旨,本件被告蘇家德前揭所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⑹被告蘇家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⑺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家德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⑻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家德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有的愷他命來源為「 林曉翊 」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26821號卷第131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稱:本件伊持有的愷他命是向綽號「小義」之人所購買,並非向「林曉翊」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自難謂被告蘇家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⑼爰審酌被告蘇家德染有毒癮,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且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參與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蘇家德參與之情節、幸未及完成交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蔡孟修部分⑴查被告蔡孟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與同
案被告蘇家德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達成合致,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同案被告蘇家德上開租屋處,等候進行交易,堪認被告蔡孟修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並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嗣因為警查獲而未及售出,是核被告蔡孟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⑵被告蔡孟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元」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蔡孟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蔡孟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之。
⑸爰審酌被告蔡孟修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參與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蔡孟修參與之情節、幸未及完成交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l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且係被告蘇家德所持有,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家德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瓶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且係被告蔡孟修擬販售予同案被告蘇家德之毒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孟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塑膠空瓶及夾鍊袋,依被告蘇家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塑膠空瓶及夾鍊袋都是伊的,是用來分裝伊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之塑膠空瓶及夾鍊袋均係被告蘇家德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蘇家德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⑶另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依被告蘇家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同案被告蔡孟修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就是使用該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蘇家德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蘇家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依被告蔡孟修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紙箱是伊用來裝與同案被告蘇家德交易之毒品;伊就是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蘇家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110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紙箱及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蔡孟修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蔡孟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依被告蘇家德、蔡孟修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與渠等2人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
11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家德、蔡孟修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驗前淨重:34.0535公克│││號2)││驗餘淨重:34.0181公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7536公克)│││││(見偵卷第231頁)│├──┼──────────────┼──┼─────────────────┤│2│白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驗前淨重:13.4066公克│││號1)││驗餘淨重:13.1465公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見偵卷第232頁)│├──┼──────────────┼──┼─────────────────┤│3│淡橙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B0000000(取樣)│││號3)││驗前淨重:4.3175公克│││││驗餘淨重:4.0230公克│││││檢出結果: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2288│││││公克)│││││微量愷他命(純度〈1%)│││││(見偵卷第231頁、第232頁)│├──┼──────────────┼──┼─────────────────┤│4│橙色粉末│3包│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編號4)│││(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瓶│B0000000-B0000000(編號5)│││號4、5)││B0000000(取樣)│││││驗前淨重:21.5717公克│││││驗餘淨重:21.3207公克│││││檢出結果:微量愷他命(純度〈1%)│││││(見偵卷第231頁反面)│├──┼──────────────┼──┼─────────────────┤│5│灰白色結晶│2包│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編號4)│││(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B0000000(取樣)│││號4)││驗前淨重:0.5141公克│││││驗餘淨重:0.4636公克│││││檢出結果: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997公克)│││││(見偵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6│毒品軟糖│2包│檢體編號:A1-A5│││(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總毛重:430公克、8公克│││號6、8)││檢出結果:含微量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純度〈1%)│││││(見偵卷第228至229頁)│├──┼──────────────┼──┼─────────────────┤│7│毒咖啡包│17包│檢體編號:B1-B17│││(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驗前淨重:84.59公克│││號7)││驗餘淨重:83.85公克│││││檢出結果: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22公克)│││││(見偵卷第228頁反面)│├──┼──────────────┼──┼─────────────────┤│8│塑膠空瓶│1包│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9│夾鍊袋│1包│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0│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具│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1│││(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驗前淨重:990.04公克│││號1)││驗餘淨重:989.89公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71.23公克)│││││(見偵卷第229頁)│├──┼──────────────┼──┼─────────────────┤│2│紙箱│1個││││(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APPL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具│IMEI:000000000000000│││(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磅秤│2台│蘇家德││├──┼─────────┼─────┤│││2│毒咖啡包裝袋│1包│││├──┼─────────┼─────┤│││3│研磨機│1台│││├──┼─────────┼─────┤│││4│漏斗│1個│││├──┼─────────┼─────┤│││5│封口機│1台│││├──┼─────────┼─────┼───┼───────────────┤│6│白色細晶體│1包│蔡孟修│檢體編號:C2││││││驗前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71公克)││││││(見偵卷第229頁)│├──┼─────────┼─────┼───┼───────────────┤│7│現金│291500元│蔡孟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