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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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兄弟關係,渠等與第三人 蔡秀玲 間因關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一、二樓房屋產權及使用與相關債務等問題而有爭議,被害人丙○遂代表蔡秀玲出面與甲○○、乙○○協商,嗣甲○○以電話與丙○約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辦公室內商議,當日丙○遂依約夥同吳 立群張明嶽 至前開地點與甲○○見面,丙○等人抵達後約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乙○○亦到場,而甲○○、乙○○二人則事先安排多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現場內外守候以見機行事,而在甲○○、乙○○與丙○商議未久後,甲○○先示意在上址辦公室內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丙○帶出,乙○○並點頭表示認可,丙○不疑有他乃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出,而甲○○、乙○○二人在丙○離開上址辦公室後,二人與前開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傷害、私行拘禁、遺棄丙○及私行拘禁 吳立群 、張明嶽之犯意聯絡,先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拳頭或分持棒球棍、拐杖鎖等器械圍毆丙○,而在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丙○過程中,並由其中一人持不詳型式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射擊丙○右大腿處一槍,造成丙○右大腿大量出血、右側股骨因槍擊受有合併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吳立群、張明嶽聽聞槍聲後即起身查看,張明嶽並走出屋外探究,而在張明嶽發現丙○係遭槍擊受傷後,即走回前址屋內辦公室,示意吳立群一同離開,惟前開受乙○○、甲○○指示而安排在場之多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防止張明嶽、吳立群離去而得以報警或救助丙○,乃將張明嶽、吳立群二人押往該處所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儲藏室予以私行拘禁。復由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四人,以自用小客車將因受槍傷腿部大量出血,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之丙○,強行載往臺北縣新店市屈尺山區予以剝奪行動自由,在途中,坐於後座之三人接續用拳頭毆打丙○右大腿受傷部位,待抵達山區時,其等將丙○拖行下車接續加以毆打,隨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亦抵達現場,亦接續毆打丙○,之後丙○再被拖上原先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新店市曲尺山區草叢以遺棄之,而在此期間,張明嶽、吳立群亦被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強行載往新店市曲尺山區而接續非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迄於同日傍晚五時許始載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所釋放。嗣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有載送瓦斯之工人經過丙○遭丟棄之新店市曲尺山區,丙○乃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求救,警方及耕莘醫院救護車旋趕往現場將丙○送往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再轉往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被害人丙○、張明嶽、吳立群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害人丙○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宏恩醫院宏字第七八六三五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係因本案訟訟之目的而事後製作,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及驗傷診斷書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本案被害人丙○、張明嶽、吳立群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前引診斷證明書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其二人係兄弟關係,渠等與第三人蔡秀玲間因關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一、二樓房屋產權及使用與相關債務等問題而有爭議,故告訴人丙○乃代表蔡秀玲出面協商,並由被告甲○○以電話與告訴人丙○約定於本件案發時地商議,當日告訴人丙○遂依約夥同吳立群、張明嶽至前開地點與被告甲○○見面,丙○等人抵達後約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被告乙○○亦到場參與商議等情雖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妨害自由及遺棄等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與丙○及吳立群、張明嶽等人素無怨隙,於本案事發前僅於法院走廊見面一次,當時雙方談話氣氛良好並無齟齬。事發當日為第二次見面,伊到達板橋市○○路○段○○○號約定見面之地點前,共同被告甲○○與丙○等人談話中,並無任何言語衝突或爭執情事。迨伊到達上址後,雙方亦無任何爭執或不愉快。且伊及共同被告甲○○當時係與吳立群、張明嶽等人談話,而丙○則坐在辦公室近門邊處與坐於其身旁之不詳姓名者談話,迄其與該不詳姓名者走至辦公室外以前,均無任何爭執或衝突情事,且據丙○、吳立群、張明嶽等人所稱,伊及共同被告甲○○擬委請丙○及吳立群、張明嶽協助處理台北市○○路房客遷讓房屋事宜,雙方既從未爭執,且伊擬委請丙○等協助處理事務,已如前述,衡情伊及共同被告甲○○殆不可能無故唆使他人毆打、槍擊告訴人丙○。又查丙○及吳立群、張明嶽固分別於告訴狀、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涉及共同殺人未遂等犯行,惟其等歷次陳述對於伊如何參與之至關重要情節,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有重大瑕疵,根本不足採信,不得援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本件案發時,其對於丙○何以遭人圍毆,甚或射擊,根本在意料之外。而經檢察署調查相關人證後察覺,丙○與吳立群自稱乃北聯幫份子,乙○○透過法院拍賣購得之台北市○○路○號房地,原乃蔡秀玲所有。吳立群先與乙○○聯絡稱要搬遷,需先給付款項,否則,不管法院拍賣,反正買得到房子也用不到。是以吳立群、丙○等人之行徑,事實上即屬於所謂「法拍海蟑螂」。吳立群數次以電話聯絡其出面處理,而丙○不過乃吳立群手下,所有商議過程均以吳立群為主要談判對象,丙○一直居於轉達之地位,對於解決事件或金錢多寡,根本毫無決定力。又被害人丙○對於事實之指述,有前後不一,與證人吳立群、張明嶽所言互相矛盾之不合理處,丙○雖在其與被告二人商議處所之外,遭人圍毆並開槍擊傷。然而,丙○竟將責任推由被告二人負責,其目的無他,敲詐勒索爾。否則,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丙○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方始提出告訴,一般人受如此傷害,焉有容忍達四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再者,本案發生倘若真如丙○所稱,係由被告二人指使,則事證明確,丙○更無隱忍之必要。是以丙○其告訴目的在勒索金錢,以刑事逼迫被告二人屈服,並達到其斂財之目的。又根據丙○及吳立群、張明嶽、 丁再 發之供述,當時渠等與被告二人商議過程氣氛融洽,並無任何衝突,既係如此,無論共同被告乙○○、或被告甲○○本人實無必要叫人修理丙○。事實上,本件案發當日之車行附近,業已有鬥毆事件發生,丙○或許因為好勇鬥狠臨時與人起勃谿,或許因為遇上仇人被認出來,故而竟遭圍毆槍擊。從種種跡象而言,當時在場之人根本對於丙○被毆或槍擊,均感到意外,是以丙○根本不可能會是遭被告甲○○、乙○○所指示之人帶到外面。丙○嗣後誣攀甲○○及共同被告乙○○,純屬編造謊言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被告乙○○、甲○○係兄弟關係,渠等與第三人蔡秀玲間因關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一、二樓房屋產權及使用等問題而有爭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書九十一年偵續字三四六號被告乙○○被訴侵占等罪及臺灣臺北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告訴人丙○遂代表蔡秀玲出面與被告甲○○、乙○○協商,嗣被告甲○○以電話與丙○約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辦公室內商議,當日丙○遂依約夥同吳立群、張明嶽至前開地點與被告甲○○見面,丙○等人抵達後約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被告乙○○亦到場等事實,分據告訴人丙○、證人張明嶽、吳立群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中結證明確,被告二人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詳九十三年他字第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背面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
(二)而告訴人丙○偕同證人張明嶽、吳立群至前址現場後,除有被告乙○○、甲○○二人外,尚有多名不詳確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上址現場內外守候助勢,而在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商議未久後,被告甲○○先示意在上址辦公室內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丙○帶出,被告乙○○並點頭表示認可,告訴人丙○不疑有他,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外出,詎丙○步出該址辦公室後,即遭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拳頭或分持棒球棍、拐杖鎖等器械圍毆,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更持槍射擊丙○右大腿處一槍,造成丙○右大腿大量出血、右側股骨因槍擊受有合併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而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中四人,復以自用小客車將丙○載往臺北縣新店市山區,在途中,坐於後座之三人接續用拳頭毆打丙○右大腿受傷部位,待抵達山區時,其等將丙○拖行下車接續加以毆打,隨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亦抵達現場,亦接續毆打丙○,之後丙○再被拖上原先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新店市曲尺山區草叢丟棄。嗣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有載送瓦斯之工人經過丙○遭丟棄之新店市曲尺山區,丙○乃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求救,警方及耕莘醫院救護車旋趕往現場將丙○送往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急救,再轉往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救治,悻免於死等本案事發基本經過情形,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歷(參詳九十三年他字第六七七號第九頁至第十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並有載明其傷勢之宏恩醫院宏字第七八六三五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而以丙○因槍擊受有右大腿大量出血、右側股骨合併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觀之,該槍擊丙○之不詳姓名確實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槍枝縱型式不明,但亦足可判明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參以:
1、證人吳立群於警詢中證稱:「因蔡秀玲與乙○○、甲○○兩兄弟有房子使用權糾紛於是委託丙○與乙○○、甲○○協商,丙○打電話給我及張明嶽邀我們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一同前往板橋市○○路○段○○○號與甲○○、乙○○見面協商,案發當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我們三人到達現場時,甲○○已經在場,約在十四時二十分許,乙○○夥同很多名男子先後到達,於是丙○、張明嶽與我便與甲○○、乙○○及另外兩名甲○○的朋友共七人進入屋內協商,協商不久,乙○○(按張明嶽、吳立群因不認識甲○○、乙○○二人,故將甲○○之姓名誤為乙○○)即對他的朋友說把他叫出去談,該男子隨即看甲○○一眼,甲○○(應係指乙○○,理由同前)於是點頭,丙○便與該陌生男子一同走出門外,約過五分鐘,我聽到「碰」一聲隨即我往外頭一看,丙○已坐在地上遭一群男子圍住,過沒多久,我與張明嶽便被二名陌生男子拿槍押往一樓樓梯間看管,約過三分鐘便被押上車載往烏來地區之屈尺山區,直至十七時許,又將我與吳立群載回板橋市○○路○段○○○號,我與張明嶽看見甲○○、乙○○二人又跟他們交談一會兒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於偵訊中結證稱:「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大約下午二點時,我和『郭(指丙○)』及『張(指張明嶽)』至板橋市○○路○段○○○號,那天主要是要去談『壽(指乙○○)』與『蔡』(指蔡秀玲)」之債務,到現場時,有『州(指甲○○)』及另外二位不知名的人在場。談了沒多久,『壽』」就進來了,『壽』來時,從辦公室壓克力玻璃門看出去,可看到相當多的人,『壽』走進來,本來有幾個人跟『壽』進來,但因辦公室太小,有幾個人退到門口,大概講沒多久,就聽到外面有人在鼓躁說要把『郭』帶出去講,後來『州』就示意最早和他在屋內的其中一人說,把『郭』帶出去外面講,後來外面就有人走進來,因為我們都沒有想到會有後面的事情發生,所以『郭』就和他們出去,在離去的同時,『壽』帶來的人看了『壽』一眼,『壽』有點頭示意,出去之後,我們還是在屋內,繼續談事情,但後來就有聽到毆打喊叫的聲音,在後來就聽到『碰』,有點像金屬打到車子的聲音,此時,我們就要出去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是『張』先走到門口,但是外頭的人有阻擋我們,不讓我們出去看,但我從玻璃門看到『郭』躺在地上,其他人在打『郭』」。那時,我就向『州』及『壽』表示,我們是來談事情的,不須要這樣,他們二人不回答一語,而『州』只是笑。後來他們就先叫來了一部車把『郭』帶上車,後來,又來了一部車,把我及『張』帶走,他們沒說要去哪裡,只叫我們低頭,後來把我們載到新店山上,被控制一段時間,又把我們載回原來的地方,我和『張』有繼續和被告二人談,但也談不了什麼事,我們就離開了,在離開前,我們有問『郭』去哪裡,他們說不知道,我離開後有接到路人打來的電話,向我表示是『郭』要他打的.......(問:究竟何人說要把『郭』帶出去說話?)是『州』,『壽』是於帶離時,點頭示意。」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背面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第六十五頁背面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其在審判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前往板橋市○○路○段○○○號?)是的。」(檢察官問:何事到該處?)去談蔡秀玲松江路房子的事情。」「(檢察官問:當時是跟何人約到現場?)當時是我們就是有我、丙○、張明嶽、蔡秀玲在前幾天在板橋法院碰到乙○○,然後有跟他講松江路房子的事情,然後他就說要他弟弟甲○○一起出來講這件事情,他跟我們說再約時間,後來就是甲○○打電話給丙○,跟他約五月十九日,甲○○是跟丙○約,丙○再跟我講,我們再一起過去。」「(檢察官問:當天到現場的情形如何?)我們約的時間是兩點,我跟丙○跟張明嶽有提早到,到了之後,我們就進去,我們進到辦公室有甲○○,還有兩個不認識的人,另外旁邊辦公桌有坐著一男一女。」「(檢察官問:之後情形如何?)我們進去的時候,乙○○還沒有到,先在那邊等。過了一會兒之後,乙○○就來了,他來的時候,就有很多人擠在門口的地方。乙○○來的時候,就坐到甲○○的旁邊。那個地方是個車行,所以車子可以停到房子裡面,辦公室在最裡面,辦公室是用木板隔間有挖洞做窗戶,然後有門,站起來就可以看到屋外。」「(檢察官問:協商的過程中,是否有發生事情?)我們剛去的時候,還沒有開始協商,我們等乙○○,等他來了之後,就很多人叫囂,沒有談什麼事情,也還沒有開始談,後來就把丙○叫出去。」「(檢察官問:何人將丙○叫出去?)那時場面很亂,是甲○○用台語叫人把丙○帶出去,其中一個坐在丙○旁邊的人把丙○帶出去,旁邊很多人圍著丙○出去,那時我以為他們有認識還是怎麼樣,後來他們出去之後,我與張明嶽就聽到打起來的聲音,有棒子還是什麼的聲音,我聽不是很清楚。然後我就聽到槍聲,那時我跟張明嶽就站起來往外面看,看到有些人圍在騎樓與馬路的區塊,看到有很多人圍著丙○,我看不到丙○,我就站起來跟乙○○、甲○○講,我說你約我們談事情,我們只是要把事情講清楚,為何要這樣。他們沒有回答,甲○○就笑一笑,乙○○沒有反應。後來就有人進來,把我、張明嶽帶到一樓可以通往二樓的樓梯間,把我們限制在那裡,有幾個人拿開山刀、手槍,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這樣,之後我們就聽到他們有叫車子過來,我有看到丙○被他們帶上壹台車子,過一會兒又開壹台車來,把我、張明嶽帶上車子,車上連我、張明嶽一共有六個人,我與張明嶽坐在後座中間,旁邊再各坐一個人,前面兩個人,後座一共坐四個人。後來他們就繞,我知道他們應該是走國道三號公路,後來我們就被帶到碧潭山上。」「(檢察官問:你們車子是否是跟著丙○的車子?)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丙○突然被帶出去?)不曉得,我以為他們只是去講事情而已。當時我們在現場我把資料拿出來,不知名的人問我一些問題,我在跟他談,後來一堆不認識的人進來,丙○就被帶出去了。」「(檢察官問:在協商過程中,是否有不順利或爭執?)那時候還沒有談到主題,我只是把資料拿出來,後來丙○就被人帶出去了。」「(檢察官問:你聽到有打人的聲音及槍聲的時候,甲○○、乙○○在做何事情?)當時我們就坐在那裡講話,但是還沒有講到重點。聽到打人聲音及槍聲時,我、張明嶽就站起來,後來甲○○、乙○○都站起來,我看整個辦公室的人都站起來了。我就問甲○○、乙○○我們今天來談事情為何要這樣。」「(檢察官問:那時甲○○、乙○○有無到屋外關切或制止?)沒有。」、「(檢察官問:你們出面為蔡秀玲處理何事?)甲○○、乙○○在做跟房地產有關的事情,蔡秀玲的母親在生前有跟他們借貸,他們的官司還在審理中,蔡秀玲認為該債權是假債權,因為她的母親在生前根她說並沒有欠那麼多錢,然後本來要談蔡秀玲她母親房子在松江路好像有承租人在那邊不搬走,乙○○他們已經將該房子標到,然後蔡秀玲本身還在那邊經營咖啡館,這些都有提起訴訟,我們就是要協商這個問題,二樓的承租人還沒有搬走,需要蔡秀玲出面,所以我們就是在協調這個房子的問題,蔡秀玲找我們去跟甲○○、乙○○談,因為乙○○有去找蔡秀玲談,我認為乙○○取得房子的產權有問題,乙○○是用他兒子的名義拍定應買,這個房子主要是承租戶的問題,有押租金,要退押租金,除了承租押租金退款的問題外,還有蔡秀玲母親到底欠了多少債務的問題。」「(檢察官問:協商結果如何?)當天根本無法協商,之前乙○○說要甲○○一起出來談,結果之前也沒有談到。我們第一次跟甲○○在松江路那個地方有談,就是談房子的事情,談的時候,甲○○說這個事情跟他無關是他哥哥乙○○的事情,所以五月我們陪蔡秀玲去開庭的時候,有碰到乙○○,所以才跟他約時間,他說這個事情要叫甲○○一起出來談。」「(檢察官問:事發當天你們雙方交談過程,有比較大聲嗎?)沒有很大聲,沒有什麼爭執,我們之前跟甲○○、乙○○談的都很好,為何會變成這樣我真的不了解。」「(辯護人問:當天丙○是如何被帶出辦公室,請仔細說明?)當天在外面的人用台語說不要講了,然後甲○○就說出去講,之後坐在丙○旁邊的人就跟丙○一起出去,因為門口擠了很多人,就一起簇擁著丙○出去。」「(辯護人問:你之前是否見過乙○○?)只有在法院見過他一次,當天是第二次。」「(辯護人問:蔡秀玲是委託你跟丙○處理房子的事情嗎?)不是,是委託丙○的一個朋友。」「(辯護人問:當天他有一起到長江路那邊嗎?)」沒有。」「(辯護人問:為何沒有一起去?)可能是他有事情。」「(辯護人問:蔡秀玲沒有直接委託你及丙○處理這件事?)他是沒有寫委託書,委託我與丙○,但是我們有一起來了解這件事情。」「(辯護人問:你們被帶走之後,你說車上有六個人,你們是否有記下車號嗎?)沒有。
因為我們是被帶上車的,快到傍晚的時候,我跟張明嶽又被帶回車行,甲○○、乙○○還在那邊。然後我第一個問題就問甲○○、乙○○我的朋友去哪裡,他們都不講話。
」「(檢察官問:丙○被帶出去門之後,你是否有看到後續的情形?)我只有看他出了門,然後我就回過頭繼續跟甲○○、乙○○講事情。」「(檢察官問:你後來又被載回車行,你如何離開?)後來他們就放我們走,我們回來之後就直接進入辦公室,在車上的時候,在我們被帶回來的時候,車上的人就說這是一場誤會,叫我們不要放在心上,說這是一場誤會。」「(檢察官問:進入辦公室之後,你如何確認你可以離開?)我當時我被帶回車行我在車上時,我就跟開車的人說放我下車就可以了,但是他說還是回去談一談,回到車行辦公室時,我問了甲○○、乙○○還有在場的人我的朋友在哪裡,他們不告訴我,他們又講了一下事情,我說現在有什麼好談的,有一個不知名的人說松江路的房子有一個押金押在法院,我說錢都已經押在法院錢到時候領出來的時候是什麼人的就是什麼人的,其他事情就沒有再談了。我就說沒有什麼好談的,我就對著他們就是乙○○、甲○○還有其他在房間的人說我現在可以走了嗎?問了之後,沒有人攔我們,也沒有什麼反應,所以我們就走了。」「(辯護人問:你能夠確認你被帶離開長江路的車行到回來時間間隔多久?)大約兩個多小時,因為我們離開車行的時候,我有打手機找丙○,但是丙○的手機都不通,當時路上有塞車,所以應該是五點多的時候。」「(審判長問:你剛剛說是甲○○授意將丙○帶出去,當時乙○○有無什麼反應?將丙○帶出去或陪同丙○出去的人,有無探詢乙○○的意思?)以我坐的位置我是面對甲○○、乙○○,然後甲○○就用台語講說出去講,然後在我印象中有看到乙○○有點點頭。」(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年一日審判筆錄)。
2、另證人張明嶽於警詢中亦證稱:「因蔡秀玲與乙○○、甲○○兩兄弟有房子使用權糾紛於是委託丙○與乙○○、甲○○協商,丙○打電話給我及吳立群,邀我們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一同前往板橋市○○路○段○○○號與甲○○、乙○○見面,案發當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我們三人到達現場時,甲○○已經在場,約在十四時二十分許,乙○○夥同很多名男子先後到達,於是丙○、吳立群與我便與甲○○、乙○○及另外兩名甲○○的朋友共七人進入屋內協商,協商不久,乙○○(按張明嶽因不認識甲○○、乙○○二人,故將甲○○之姓名誤為乙○○)即對他的朋友說把他叫出去談,該男子隨即看甲○○一眼,甲○○(應係指乙○○,理由同前)於是點頭,丙○便與該陌生男子一同走出門外,約過五分鐘,我聽到「碰」一聲隨即我走到外頭一看,丙○已坐在地上遭一群男子圍住,於是我又到裡面告訴乙○○(應係指甲○○),我們是來談事情的,發生這樣的事已經沒什麼好談,隨即我與吳立群便被二名陌生男子拿槍押往一樓樓梯間看管,約過三分鐘便被押上車載往烏來地區之屈尺山區,直至十七時許,又將我與吳立群載回板橋市○○路○段○○○號,我與看見甲○○、乙○○二人又跟他們交談一會兒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是因為我也是蔡小姐的友人,所以『郭』就約我一起去處理蔡小姐的房子糾紛。是『州』打給告訴人,約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到板橋市○○路○段○○○號碰面。到了之後,我們三人就進入該處,當時有『州』及
二、三名不認識的人在,大約十多分鐘後,『壽』就進來了,『壽』還有帶幾個人進來,但多少人,我不記得了,『壽』坐下來談沒多久,我就聽到有人說把『郭』帶出去談,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郭』出去沒多久,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往外看,看到外面一堆人,我就走到外面,看到有一群人圍著『郭』,且『郭』的大腿流著血,但我不記得是左腿,還是右腿,後來我就走進來對『壽』說沒有什麼好談的,要叫『吳』一起走,結果就被不知名的人拿槍押到一樓樓梯間看管,後來我和『吳』又被押到車上,被載到新店的山區‧‧‧‧‧‧(問:究竟為何人說要把『郭』帶出去說話?)是『州』﹐『壽』是帶離時點頭。」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同卷第六六頁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判時亦證陳:「(檢察官問:是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前往板橋市○○路○段○○○號?)有。」「(檢察官問:為何到該處?)因為丙○與乙○○之間有一個松江路房子的事情,本來是跟甲○○談過一次,他推說這跟沒有關係,那是他哥哥乙○○出錢,所以當天是乙○○跟丙○約,我是被丙○、吳立群告知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被告知要一起去?)因為之前我有跟丙○一起到松江路談過,而且我本身作房地產的。」、「(檢察官問:當天到長江路現場的情形為何?)當天將近兩點我們到現場,那時門口人還不會很多人,我們進到裡面甲○○已經在裡面,他說他哥哥還沒有來,要我們等一下,然後我們先閒聊,聊了十幾分鐘,乙○○就來了。來了之後,他進來坐在那裡,有一些人從門口進來,對著我們三人就是我、丙○、吳立群講難聽的話,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講這些話,然後他們車行中其中有一個人說不要叫囂,先談房子的事情。過程中丙○有跟其中一人談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聊什麼,他就被別人叫出去,他出去之後不到一分鐘,就聽到很亂的聲音,像是打架的聲音,接著我聽到砰一聲,因為我是坐在半窗戶旁邊,我就站起來看怎麼回事,我就看到外面圍著一群人,我就出去看怎麼回事,我就看到丙○坐在地上,他的腿上都是血。」「(檢察官問:那時那些人都還圍著他嗎?)是的。」「(檢察官問:之後如何?)我就進到屋子裡面,跟乙○○說,說我們今天是來處理房子的事情,但是發生這樣的情形就沒有什麼好談的,然後我就叫吳立群站起來,我們走了,但是他們圍著門口不讓我們走。」「(檢察官問:你跟乙○○講剛剛的話時,他怎麼說?)他沒有講話。」「(檢察官問:他有何反應?)我不曉得他的反應,我的感覺他好像很無奈。」「(檢察官問:你出去的時候,丙○是否有跟你說他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他坐在那邊。」「檢察官問:你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一看就知道,那麼多人圍著他拿著棒球棒、鋁棒,一定是被毆。」「(檢察官問:事發時,甲○○、乙○○有到外面去關切或者制止嗎?)沒有。」「(檢察官問:後來甲○○、乙○○二人是否有跟著你出去關切或制止?)沒有。」「(檢察官問:你說你們無法離開,後來發生何事?)我們被用槍押到樓梯間,像儲藏室的地方,把我們分開,丙○人在外面,我與吳立群在裡面,丙○被車先載走,後來我與吳立群也被三四個人開車載走。」「(檢察官問:為何丙○會被叫出去?)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人叫丙○出去談?)我當時一直以為丙○跟那個人認識,所以丙○跟他出去我不知道是何人授意的。」「(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不是有說乙○○對他們朋友說把他叫出去談,另外一個男子看了甲○○一眼,甲○○點頭,是否有此事?)有的。那時我還搞不清楚甲○○、乙○○是誰。確實是有這回事。」、「(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知道哪兩個人是甲○○、乙○○?)我知道他們,但是名字我搞錯了,所以到地檢署時,檢察官才跟我說乙○○是哥哥,甲○○是弟弟。」、「(檢察官問:現在請你確認,當時是何人說把丙○帶出去?)我沒有說我有聽到有人說把丙○帶出去,但我有看到乙○○有點頭,好像是他們的默契。」「(檢察官問:乙○○是在什麼情況之下點頭?)我當時是跟吳立群坐在一邊,丙○跟一個不知名的人坐在一起,他們兩人一直到聊,然後甲○○、乙○○是坐在我們左手邊,丙○跟那個不知名之人在講什麼事情我沒有注意聽,我一直以為他們認識,後來我就看到乙○○點頭,丙○就跟那個人出去了。」、「(檢察官問:後來你跟吳立群如何離開?)我們被帶到山上,隔了兩個小時,他們又把我們帶回來,那時已經沒有心情再談,後來我們想要走,我們就問那個跟丙○聊天的人我們可以走嗎?那個時候甲○○、乙○○也還在現場,在那邊有人講抱歉等。」「(檢察官問:那時丙○人在哪裡?)我不知道,吳立群有問他們裡面的人說丙○在那裡,他們說丙○已經走了。」「(檢察官問:甲○○、乙○○那時也再那裡嗎?)我確定我們回來時他們都還在那裡。」「(辯護人問:你當時看到與丙○坐在一起的那個人,他們二人出去的時候就是他們兩個人嗎?你有無聽到有人叫丙○出去外面?)外面沒有人叫,但是我們去的時候外面有人叫說把我們帶出去,但是裡面有一個人說先談,叫他們不要吵。」「(辯護人問:說先談不要吵的人,是否就是坐在丙○旁邊的人?)不是,是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丙○與旁邊的人談話時,有無吵架、爭執或是聲音比較大?)沒有。」、「(辯護人問:當天你們跟甲○○、乙○○他們有無尖銳的衝突?)沒有。」「(辯護人問:丙○與坐在他旁邊的人出去時,外面的人有無在鼓譟?)是在出去之後,才聽到很亂的聲音,因為一群人在打架的聲音,就跟平常的聲音不同。」「(辯護人問:你跟丙○、吳立群與甲○○、乙○○談事情大約多久時間,丙○就出去了?)大約五分鐘左右。」、「(辯護人問:在這五分鐘之內,丙○是否有與甲○○、乙○○有衝突?)沒有,所以我們根本沒有想到會有這件事情。」「(辯護人問:你們被帶到山上時,是否有看到車號?)沒有,因為我們上車時,我們的眼睛都被蒙起來。」「(檢察官問:丙○與跟他一起出去那個人在裡面有無口角爭執或衝突?)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乙○○有點頭,是跟何人點頭?)是跟丙○出去的那個人點頭,後來丙○就跟那個人出去。」「(辯護人黃問:你剛才說乙○○點頭之後,丙○就跟那個人就出去了,那時候甲○○有如何之表示或做什麼事情?)沒有注意到。」「(審判長問:你們後來被帶上車,帶到山上,車上之人是否有跟你們說他們跟甲○○、乙○○的關係?)沒有,我們一開口,他們就用槍托打我們的頭,不讓我們講話。」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年一日審判筆錄)。
3、綜觀前開證人吳立群、張明嶽二人有關本案發生過程之主要情節之證述均與告訴人丙○所陳內容相互吻合,且渠等均一致指證稱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之人將其等帶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釋放時,被告甲○○、乙○○尚在案發該處,且該等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之人有與被告甲○○、乙○○交談,證人吳立群並證陳:回事發現場時,他們又講了一下事情,伊說現在有什麼好談的,有一個不知名的人說松江路的房子有一個押金押在法院,伊說錢都已經押在法院錢到時候領出來的時候是什麼人的就是什麼人的,其他事情就沒有再談了。伊就說沒有什麼好談的,伊就對著被告及其他在房間的人說伊現在可以走了嗎?問了之後,沒有人攔他們,也沒有什麼反應,所以他們二人就走了,由此可知本案將吳立群、張明嶽一併挾持至臺北縣新店屈尺山區之歹徒之一對於其二人與被告甲○○、乙○○間就臺北市○○路房屋產權及使用與相關債務問題有所爭執,且係為此至案發處所商議交涉等情顯然有所了解,告訴人丙○之指訴應非子虛,而證人張明嶽、吳立群二人亦於丙○遭圍毆槍擊受傷後,亦被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數人押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樓梯間儲藏室予以私行拘禁,復被強行載往新店市曲尺山區而接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迄於同日傍晚五時許始載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所釋放無誤,顯見被告二人事前與其他多名不議姓名成年男子已計劃前開犯行。故被告甲○○、乙○○二人辯稱該等圍毆傷害、槍擊、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挾持剝奪吳立群、張明嶽二人行動自由之人, 非渠 等事先安排在場,而與其二人無關云云,顯然並非事實,而由被告甲○○先示意在本案商議處所辦公室內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丙○帶出,被告乙○○並點頭表示認可,丙○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外出後,即遭被告二人事先安排在場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拳頭或分持棒球棍、拐杖鎖等器械圍毆,在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丙○過程中,更有一人持用個人所持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射擊丙○右大腿處,造成丙○右大腿大量出血、右側股骨因槍擊受有合併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於前來與渠等商談之被害人,未出面聞問關切或報警制止緝兇,反任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拘禁挾持與丙○同行之吳立群、張明嶽,且將受有槍擊骨折傷害、大量失血而無自救能力、亟待他人救治之丙○載往臺北縣新店市屈尺山區草叢丟棄,被告乙○○、甲○○對於吳立群、張明嶽受私行拘禁及行動自由接續遭非法剝奪,及丙○將因此乏人救助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顯與常情有違。其等辯稱害怕不敢出面報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對於其他共犯持槍傷害丙○與私行拘禁並剝奪吳立群、張明嶽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實施,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手實行無誤。
(三)被告乙○○、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針對何人指示叫告訴人丙○出去談、被指示之人為何人、何人點頭示意、何人看所謂點頭示意之人、丙○出去之情形、衝突發生之原因等情,告訴人丙○、證人張明嶽、吳立群所言多所出入,又關於究竟有幾個人把丙○帶到室外之陳述,丙○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如丙○雖於警訊時指稱:「乙○○即對他的朋友說把我叫出去談,該男子隨即看甲○○一眼甲○○於是點頭.....」云云,是其陳述內容,乃指稱有一名男子受到乙○○指示,將告訴人叫出去談。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丙○向檢察官陳稱:「(許永)州就指著一名陌生男子說把我帶出去談一談,那名陌生男子看了(許永)壽一眼壽也點頭......」亦均指稱係「一名陌生男子」;丙○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中,卻指稱:「那時談了之後,甲○○跟兩個我不認識的人說帶到外面講一下,然後那兩個人就看了乙○○,乙○○點頭,我就被帶出去了......」由告訴人丙○對於案發時,所謂將之帶出去之人,究竟有幾人竟前後不一,以一般人記憶,並非複雜事情,當不致有遺忘或忽略之可能,是其陳述前後不一,顯然出於並非真實,亦不存在於告訴人之真正記憶中。又告訴人丙○所指稱被帶出去後被圍毆之情狀,亦有前後不符之矛盾且如果告訴人被打,乃其個人恩怨,而實質上與被告等人無關,為誣攀被告二人,必然將故意遮掩被圍毆前之情狀,是以丙○被帶到屋外後,與圍毆之人間如何互動,要對於判斷其陳述是否可信,有重要影響。丙○之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例如: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稱:「我不疑有他便與該陌生男子一同走出門外,雙方談沒多久,我隨即遭一同與乙○○前來守候在外之多名男子持棒球棍打到在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又稱:「我和那名陌生男子走出去之後,壽的同夥之一即對我稱『你管閒事管那麼多』,講完那句話,壽的同夥就拿球棒柺杖鎖圍毆我。」;於原審審判中又稱:「出去之後,我一出房間兩個人馬上把我架著,接下來開始我就被圍毆......」,顯然丙○對於自己被圍毆之前發生何種狀況,根本沒有一致的說法,是以其所言並不可信云云。然以本案發生之突然,不論告訴人丙○或證人吳立群、張明嶽均係在事前毫無徵兆之情況下,忽遭人圍毆槍擊及遭人挾持剝奪行動自由,以其等當時面臨之險境,對案發諸多過程之細節,未及一一記憶導致後來陳述有部分不符或出入,本屬事理之常。再者,人對事件之記憶亦往往隨時間之經過而出現模糊不清或有所混淆之情形,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原審審判時相隔達一年半之久,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須認全部為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以本件告訴人丙○、證人吳立群、張明嶽對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陳述均相符合,已如前所述,核與真實性無礙,自得採信引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執告訴人丙○、證人吳立群、張明嶽於案發事實之陳述有部分枝節歧異,即謂其等證言全部不得採信,殊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分別以證人張明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曾證稱:「(問:是否確認未聽到何人說『把告訴人帶出去』?)答:是因當時進去談之後, 郭有 站起來走動,後來郭是站在門口之地方,和我不認識的人談,後來就走出去了。當時,我和另外一名不知名之人在談,所以未注意聽誰說了什麼。(問:是否未看到州點頭?)答:是,在警詢中,警察是問我,我的證詞是否與吳(立群)差不多,我說是。所以警詢才會記載我與吳相同。」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是何人叫那個人把丙○帶出去?)答:沒有人講把丙○帶出去,有一個年輕人我以為丙○跟他認識......我當時一直以為丙○跟那個人認識,所以丙○跟他出去不知道是何人授意的......(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乙○○點頭之後,丙○就跟那個人出去了?,那時候甲○○有如何之表示或做什麼事情?)答:沒有注意到。(檢察官要求證人再確認)答:我沒有說我有聽到有人說把丙○帶出去,但我有看到 許水壽 有點頭,好像是他們的默契。」等語,抗辯稱當時根本未有所謂被告甲○○指示某人將告訴人丙○帶出,而被告乙○○點頭表示同意之情事,惟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因前後所言有所不一致,檢察官乃質問:「究竟何人說要把郭帶出去說話?」其答稱:「是州(指甲○○),壽是於帶離時點頭示意。」是以證人張明嶽於案發之時或因未特別注意及被告甲○○之舉措,乃未能明確指證是否為被告甲○○以言語指使他人將告訴人丙○帶離,但其仍能指證當時被告乙○○確有點頭示意之行為,佐以前引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吳立群之證詞,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在案發處所辦公室內與丙○商議未久後,被告甲○○確先示意在辦公室內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丙○帶出,被告乙○○並有點頭表示認可,當無疑問。
(五)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 潘陽元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你是否曾經載乙○○到板橋市○○路○段○○○號車行,有無這件事情?)答:有這件事情,日期我是不曉得了,乙○○有打電話給我,說我載送他到三重的工地,從工地回到他家快下午兩點了,他說吃個飯好不好,我說好,然後他午休的時候,忽然從樓上下來說要我載他到長江路,我說好,那時大約兩點多了。從他家出來,我走中正路過民生橋民生路到長江路左轉,我停下來之後,他下車,因為車子停的車位不對,我開到前面路邊去等。(辯護人問:你當時就離開了,還是在那裡等?)答:他有問我,要不要下車,我說不要,我要在車上顧車。後來大概一、二十分鐘之後,他就上我的車說 老潘 回去了,我就順著原路載乙○○回到中和的家。(辯護人問:當天你們從乙○○家出發到板橋長江路是幾個人同行?)答:車上只有我與乙○○。(辯護人問:從出發一直到到達,有無其他車來會合?)答:沒有。(辯護人問:到你離開時,除了你們的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車跟你們一起走?)答:沒有。」等語,抗辯稱被告乙○○根本未帶同所謂多名男子至本件案發現場實施本件犯行,然對於證人潘陽元何以記得此事,其回答辯護人之詰問時係稱:「因為隔天乙○○有打電話給我說我載他去的地方有發生事情。」回答檢察官之詰問時則稱:「他說我們昨天去的那個地方,有人開槍,他說趕快走,不趕快走會被連累。」而檢察官就此詢問被告乙○○本人時,其卻稱:「(檢察官問:事後你有無跟潘陽元講你到那裡做什麼?)答:後來他有載我時,我沒有說什麼,在聊天時,我說當天外面有開槍的情況,我不記得有跟他說有這件事情,我記得有朋友到我家泡茶聊天時,我有談到有這樣的事情。(檢察官問:隔天你有無在電話中跟潘陽元說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答:沒有。」二者明顯有所不符,是以證人潘陽元是否出於迴護被告乙○○之目的而出庭作證,而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探究。再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乙○○是否有偕多名成年男子「一起」前往案發之處所,而係被告乙○○、甲○○二人與本件下手實施圍毆槍擊告訴人丙○及將丙○丟棄於新店市屈尺山區草叢、暨拘禁挾持吳立群、張明嶽之諸多名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施,而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理由,已如前所述,自無從援引證人潘陽元之真實性有疑之證詞即謂被告乙○○並未「同時」與多名成年男子至案發處所,並以此證言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丁再發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能否說明當天現場情形?)我當天去那邊找甲○○,有看到旁聽席的三位證人(指丙○、吳立群、張明嶽)我那時到那裡時,看到在馬路上有兩部汽車被車行外面很多年輕人追,拿棒球棒追,追進巷子,過差不多三、五分鐘之後,那群年輕人又回到車行門口,我在那邊看完之後,我就走進去車行裡面,我就坐在旁邊等甲○○,過了差不多四、五分鐘,我就看到在場這三個證人走進來,他們就在那邊談事情,之後(用手比丙○)他走來走去,最後一趟他走出去的時候,就跟外面的人打起來,當時我們在裡面看到外面怎麼會有打架,就站起來,看外面為何會打架,我出去時,就看到他(用手比丙○)坐在地上,過沒有多久,我就看到他被車行外面的年輕人帶到車上去,還有他們二個(用手指吳立群、張明嶽)也被帶到車上去,我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辯護人問:後面的三位證人以及甲○○、乙○○在現場,你有無聽到他們有說要對丙○等人有何不利行為或加以恐嚇威脅的話?)答:我沒有聽到說什麼威脅的話。(辯護人問:這段時間,你是否都一直在現場?)答:是。」等語,主張告訴人丙○抵達本件案發現場與被告甲○○商議有關房屋產權及使用問題前,已與他人發生衝突,且在商議期間,被告二人並未對丙○等人有何不利行為或加以恐嚇威脅之言語,惟綜觀證人丁再發之證詞內容,其接受檢察官之詰問時稱:「(問:當天甲○○找你到長江路一段一二三號是要做什麼事情?)答:他(指甲○○)叫我到那邊找他,說等他跟別人把事情談完之後,他才要跟我一起到冷凍庫拿貨送給客戶。(問:你進到長江路一段一二三號裡面,有看到何人?)答:我進去看到甲○○與車行老闆娘,還有兩個客人,我不認識他們。進去之後沒有多久,丙○等三人就進來了,進來之後,過了沒有多久,乙○○也來了,他們就談房子的事情。(問:為何丙○會走到外面跟別人打架?)答:我在裡面並不清楚。(問:你在該處有聽到砰的聲音嗎?)答:有,在裡面有聽到,所以才站起來,看外面發生了什麼事情。(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答:他們為了什麼事情打架我不曉得,我出去時就看到丙○坐在地上。(問:丙○坐在地上時,身上有無受傷?)答:他坐在地上用手扶著大腿。問:你有無問他什麼事情?)答:我跟他不是很熟,怎麼可能問他。(問:後來你如何處理?)答:我看到他被別人帶到車上去,我就在那裡等甲○○一起到冷凍庫。(檢察官問:打丙○的那些人,跟甲○○、乙○○有何關係?)答:我不知道。(問:你與甲○○一起離開嗎?)答:我等他一起離開,很久後我們才離開,一直到他們兩人(用手指吳立群、張明嶽)回來過幾分鐘之後,我們才離開......(問:丙○在被打時,甲○○、乙○○有無出來關切或制止?)答:當時我自己跑出來看時,我也沒有注意到有何人出來。(問:你在丙○與甲○○談事情時,你有無介入?)答:沒有,我只是在那裡等而已。(問:他們談什麼事情你有全程注意嗎?)答:他們是在談房子的事情,但不是我的事情,我不管。」接受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問:丙○等三人當天至現場是要與甲○○談事情,且你有看到丙○被打受傷又被帶上車,你難道沒有想報警嗎?)答:我要去長江路一段一二三號斜對面檳榔攤買檳榔時,我問老闆他們在做什麼,賣檳榔的老闆說那是北聯與竹聯在吵架。丙○被打倒在地上,我認為應該是槍傷,但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去處理。(問:甲○○、乙○○看到這件事情,他們如何反應?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我後來沒有再跟他們講這件事情,我還有朋友在檳榔攤那裡等我,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有任何的反應。」以證人丁再發已知丙○係應被告甲○○之邀而前往案發處所商談有關房屋之事,而其在丙○遭槍擊後又立刻加以出外查看而得悉丙○受有槍傷,並遭他人開車帶走,其竟能視若無睹,猶留在現場靜候被告甲○○,未思積極報警處理或選擇消極離去以避免遭惹是非,核其反應及行為舉措,均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核其可能原因或係對於被告甲○○之犯罪內情已有所了解,故刻意隱瞞實情而未為完全而真實之證述,或因其未全程注意當時被告二人與丙○協商之情形,且不知動手毆打丙○之人與被告二人之真正關係為何,又認相關事件與自身並無利害關係,以至無法記憶並陳述事件全貌,但無論箇中原委如何,自亦無從以其真實性及完整性有待商榷之證言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析,被告乙○○、甲○○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二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持槍傷害丙○、私行拘禁、遺棄,並非法剝奪吳立群、張明嶽行動自由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枝部分,因未扣案,惟因所持有之槍、彈對被害人丙○射擊大腿,造成槍傷,渠等所持有之槍、彈是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然因該槍彈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無從斷是否為制式槍枝,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被告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將之增列於第8條第4項,法定本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故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彈傷害丙○、並予私行拘禁,加以遺棄,並同時地非法剝奪吳立群、張明嶽行動自由,均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惟查以,被告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丙○,並持槍、彈射擊,如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則以渠等人數之優勢,並持槍、彈情況下,被告身上最嚴重傷勢應無僅有大腿處槍傷而已,且被告等人如欲殺人,也不會僅對非要害的腿部射擊一槍,顯然渠等對被害人丙○動手,是出於教訓傷害的意思而為,雖被害人丙○陳稱傷害時有人說要將伊帶往山上埋掉,惟依被害人被帶往新店山區時,遭渠等放置於山上產業道路旁,並無活埋之舉動,益見被告等人係出於教訓傷害之犯意而為,故公訴人認屬殺人未遂(起訴教唆殺人未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同時地分工剝奪妨害被害人丙○、張明嶽、吳立群人身自由,具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妨害自由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二人與事實欄所示持槍下手實施傷害、私行拘禁、遺棄被害人丙○之行為及非法剝奪吳立群、張明嶽行動自由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對於非法剝奪吳立群、張明嶽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加以敘明,但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原被訴傷害事實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等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妨害被害人丙○的由由、並予遺棄,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敘明,雖未論及犯罪法條,惟本院對此部分罪名亦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本件被告等人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應屬觸犯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前述,而對於被告另涉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之罪,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合。又原審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槍、彈行為,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二人不應論以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責,惟依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所為本件犯罪過程以觀,渠等犯罪過程顯屬事前有所計劃,其等持槍、彈教訓傷害被害人丙○,應屬被告等人犯意之一部分,原審認非屬被告二人所能知悉,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況且如除去被害人丙○腿部槍傷,依丙○身上並無其它重大傷勢,實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殺人犯意而為,益證原審認被告二人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濫行上訴,應加重其刑,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房地產權及使用與相關債務糾紛,竟設局傷害被害人丙○等人,其等夥眾行兇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丙○身體受有之槍傷,因有人行經其遭棄置之山區,乃能及時報警求醫就治、倖免於難,事後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損害,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所持用傷害丙○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乙支,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確已滅失,因該改造槍枝之性質屬違禁物,被告二人又係與持用者共犯本件傷害罪,就該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乙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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