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進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安五街與文山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賴宏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未明示側性手部、左側膝部及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