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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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青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另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付保護管束,9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8月、9月(搶奪部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鄭青松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早上8時42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001832號搜索票搜索,並持臺中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鄭青松受於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付保護管束,9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於同年間之12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青松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1832號搜索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
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
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青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弟」、「 藍至隆 」之人所購得(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即為藍至隆),惟本件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藍至隆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藍至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警詢中,警方已提示藍至隆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藍至隆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
105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6頁),是員警既已對藍至隆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藍至隆涉嫌販賣毒品乙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雖仍構成累犯,然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已4年餘未施用海洛因,足見仍有悔改向上之念,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有母親、老婆,目前經營花店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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