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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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告 廖碧連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何厝庄 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何朝和 訴訟代理人 何進昌
趙淑妙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七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參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標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原告之前手臺中市政府均從未簽訂借用或租賃契約,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5年12月間簽署申請書、陳情書,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失並負擔相關稅捐費用,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臺中市政府按原得標價買回,是兩造已成立訴外和解,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簽呈辦理中,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福德祠係於38年間由地方人士集資興建,並於76年改建為現況,主要供奉福德正神,建造費用由何厝里、 何福里 、何明里、何德里等四里里民樂捐,集資者未曾向被告表示放棄資金所有權之意思,且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被告福德祠在系爭土地上由來已久,於改建時均知悉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或以支付租金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依改建之時間至今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福德祠為當地居民集會信仰中心,祠廟前之鐵棚等附屬建物,係信徒搭建而為公共財,反觀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仍標購系爭土地,並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即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侵害被告合法占有之權益,且影響全體信徒之利益,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與誠信原則、公益原則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7.8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97、98、104頁)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01、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福德祠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重建,由不特定信徒分別捐款1,000元至數萬元不等而重建落成,有被告福德祠76年重建樂捐芳名碑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建物係由不特定信眾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並無使系爭建物歸屬自己而取得所有權之意,而係獨立於自己財產以外之別一不動產所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管領,供信徒祭祀,堪認該不特定捐贈之信眾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又被告福德祠自於系爭土地重建落成後,既有供不特定信徒祭祀之特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有一定之名稱及所在,更設有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以何厝庄福德祠名義常年對外辦理一定祭祀及社會活動事務,並為附近居民廣為週知而參與相關祭祀活動,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福德祠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樂捐之里民所公同共有,集資者未曾向被告表示放棄資金所有權之意,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得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縱認被告辯稱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乙節為真,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被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為不足取。
(四)至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5年12月間簽立申請書、陳情書,由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損失並負擔相關稅捐,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臺中市政府按原得標價買回,是兩造已成立訴外和解,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簽呈辦理中,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提出前開申請書、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查原告對於有簽立申請書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觀之該申請書主旨為「為請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案」,內容記載「一、本人前於104年12月24日標購貴局經管之系爭土地,地上有何厝庄福德祠一座,經本人要求該廟拆遷未果,本人業訴請該廟拆屋還地。二、惟經 陳淑華 市議員多次協調結果,以該廟是地方信仰中心,且存在多年,當地里民反彈甚大,基於地方和諧考量,福德祠同意給付本人100萬元損失,並負擔相關稅費,本人同意放棄承購,請貴局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價返還」等語,由該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僅係請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須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並原價購回始生效力,故在臺中市政府未同意前,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標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自不得逕憑該申請書而認定兩造已成立訴外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上述誠信原則倘用於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基於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應嚴格解釋,俾免對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且其占用面積範圍非小,破壞法律秩序在先,自不因長期非法占用而成為有正當權利者,本件自無前揭誠信原則之適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17.87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何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議員陳淑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張治祥,欲證明原告已同意並簽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申請書,目前正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原價買回中乙節,惟原告對於有簽立申請書乙事並不爭執,且該申請書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證人即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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