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77、3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健崴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健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訊問後,考量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98、139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本案已於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宣判完畢,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經傳喚不到且拘提未果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是以,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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