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建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建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項):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
2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建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業據受刑人於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聲請書附表按捺指印並簽名確認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6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本件刑度加總即應以有期徒刑2年8月為上限。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1年間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紀錄,復有其他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已彰顯受刑人具有違犯財產法益及毒品相關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酌以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7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外,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法益形態相同且非侵害專屬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復考量政府及全體人民堅決反毒之立場與刑事政策目的,及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條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子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