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献銘前於民國89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3月9日、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
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7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
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
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道○號公路下交流道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9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王献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29公克、含包裝袋1只),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次及第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3月9日、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45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献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多次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足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沒收新法施行後):㈠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仍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有扣案與本案相關之毒品,自應直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無適用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29
公克,含包裝袋1只),除驗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