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告 張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填具「荷蘭銀行『金Easy/鈔Easy』專案申請表格(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息,惟被告計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5352元及累計18萬6768之利息及費用合計62萬2120元未清償(下爭系爭債權)。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再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已於101年6月29日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雖否認有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填具系爭申請書,但系爭申請書有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借款54萬元係匯入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舉證責任已盡,被告如仍否認,應證明並未借款。又系爭債權因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1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120元,及其中43萬535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即註銷所有信用卡,迄今仍未再申請使用,且被告從未申辦荷商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未填具系爭申請書,亦未曾接獲荷商荷蘭銀行催討債務,或積欠任何一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並非被告申請,其上簽名亦非被告親簽,是訴外人 張瑞淵 的筆跡,另系爭申請書上的親友資料 張榮騰 、 陳川新 等也不是被告書寫,張榮騰為麗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欣公司)之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是名義負責人,陳川新是誠隆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透過張榮騰認識。又雖然荷商荷蘭銀行有一筆54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但此係當時張瑞淵購買房屋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曾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瑞淵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單的文字都是張瑞淵的筆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過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被告支借款項一節,依前引法文及判例,關於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借貸之合意部分,原告係以系爭申請書為被告填具並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其佐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系爭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所載內容,形式上固有被告之簽名,及與卷內被告戶籍謄本相符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然被告為麗欣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卷內麗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本院調取麗欣公司91年3月24日、93年7月15日、93年8月11日、94年1月18日、95年2月24日、96年3月30日、97年1月11日、97年4月2日、98年9月4日共計9份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核之其上被告之歷次簽名,與系爭申請書被告姓名之字跡,所呈現文字之筆順、筆觸、勾勒、佈局等節,均顯然有別,則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係有所憑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名填寫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申請書係張瑞淵偽造其簽名所申請,然依前引判例說明,原告為主張權利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被告並無另舉證證明確係遭張瑞淵偽造申請之必要。綜上,系爭申請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辦理,堪予認定,原告執以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核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荷商荷蘭銀行曾於97年8月4日匯款54萬元至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並舉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9月6日中大雅字第1050000135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已收受借款之交付,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但抗辯係與張瑞淵另有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帳戶交張瑞淵使用,故並未受領該54萬元之款項等語,並提出104年4月30日與張瑞淵簽立之協議書1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函調系爭帳戶97年度之臨櫃交易資料,據覆共有3次,其中2次為簽名辦理,1次為用印辦理,有該臨櫃交易資料3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經核對該簽名辦理之2份臨櫃交易資料,其簽名字跡之筆順、筆觸、勾勒、佈局等節,與上開麗欣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本人簽名之字跡迥異,反而與系爭申請書被告之簽名樣式大致相符,則系爭帳戶於荷商荷蘭銀行匯入54萬元之時是否確為被告使用,即有疑義。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系爭帳戶既為被告親自申辦使用,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所有,故縱使被告所辯曾將系爭帳戶交張瑞淵運用一情為真,亦僅屬其與張瑞淵間就系爭帳戶使用約定之內部關係,何況依被告所述,係將系爭帳戶交張瑞淵使用,並非允諾張瑞淵得自由處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準此以言,自不能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張瑞淵使用,即變更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帳戶交張瑞淵使用,而未受領該54萬元款項之交付云云,即不可採。
㈣依上開論證,本件原告固可證明有將54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內,而為被告受領,惟原告係主張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故除款項之交付外,尚須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始足當之,前已敘明,而系爭申請書非被告簽名申請,業已詳論如上,就此原告顯無法證明被告與荷商荷蘭銀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120元,及其中43萬535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