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璿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7-11便利商店旁之自用小客車上(車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王敏惠 ),以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並交付予未成年少女丁○彤(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處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供其施用,惟少女丁○彤因現金不足,僅當面支付1,500元予乙○○,尾款迄今尚未付清。嗣經警於105年
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查獲少女丁○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復循線於同年月19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街交岔路口,將乙○○依法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
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3、96-98頁、本院卷第
106、197-201、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少年丁○彤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8-32頁)、證人王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見偵卷第24-27頁反面、102-103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589號聲拘卷第2頁)、「漂迫迪」臉書擷取照片(見577號聲拘卷第9-11頁、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3-59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購毒者丁○彤於警詢時證述伊向被告購毒為有償交易
,被告已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等語(見聲拘卷第5頁反面),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彤,收取價金1,500元,可賺取1、2次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關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規定並未包括販賣毒品罪。且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縱係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當無任何加重處罰之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至於被告雖於偵查時稱伊所販賣毒品來源係向「 古季弘 」所
購得等語(見偵卷第97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稱:被告於偵查中因未供出明確上手情資,故並未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該署106年1月25日中檢宏閏105偵18468字第97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9頁),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稱:被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毒品上手古○弘,本分局未就犯嫌古○弘犯罪事證進行調查,致無資料可供參辦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4036號函(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
告竟無視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取得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獲利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等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現金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