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不法份子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惟因貪圖小利,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之收購電話廣告,隨即撥打廣告上登載之聯絡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依約於98年6月11日至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李」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小李」及同夥之不法份子使用。「小李」及該等不法份子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7日12時許,以上開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乙○○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可能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其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檢察官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及98年6月22日、98年6月25日、98年8月9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將47萬5,000元、45萬5,000元、41萬3,000元、80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8,000元)、345萬元交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人。嗣乙○○知悉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出售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出售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份子詐騙行徑猖獗,卻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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