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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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平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評分標準既有調整,表示高雄戒治所內部評估項目有瑕疪,之後送達日期不應是
5日內抗告、應予延後日期等語(意指對於上開准予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日期應予延長),稽其真意,應係就檢察官對於其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或因抗告不合法,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異議人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茲因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院則於110年4月22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又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認異議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可知檢察官就本件異議人之強制戒治指揮執行,係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3號確定裁定,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並未就該保安處分有何宣示)。據此,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洽,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